“MULTISTAK”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396 2019-03-26 11:37:25 来源:网络

申请人:赛默飞世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56352号“multist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721616号“multistar”商标、第6482808号“multi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multistak”,其与引证商标一、二“multistar”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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