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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金钥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娇兰(变更前名义:娇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04号“一千零一夜shalim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683号决定,于2018年6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在香皂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标,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品牌的相关介绍;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关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资料及域名备案信息;3、复审商标品牌的化妆品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凭证;4、产品专柜照片;5、销售发票及摘译;6、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开给各经销商的送货清单;7、复审商标系列产品在国内各大时尚杂志、报纸上投放的广告宣传资料;8、产品图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第228504号“一千零一夜shalimar”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仅证据8产品图册为原件。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交换,申请人已针对答辩提出质证意见,故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娇兰有限公司于1984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商标局于1985年6月15日核准其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娇兰,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凭证、专柜照片、销售发票、送货清单、广告宣传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在香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品、化妆品商品与香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品、化妆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