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雲影視 用影像记录生活之美Starclou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283 2019-03-26 11:37:15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河南星之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29834号“星雲影視用影像记录生活之美star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25483201号“星云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局引证的第24884465号“stem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31531号“星云”商标、第11027276号“星云国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该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文字均为“星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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