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蚂蚁天团”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366 2019-03-26 11:37:14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河南蚂蚁军团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72517号“蚂蚁天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25678号“蚂蚁军团”商标、第18221228号“蚂蚁天使mayitianshi”商标、第19071866号“蚂蚁天地”商标、第20553169号“蚂蚁天下”商标、第25314857号“蚂蚁天空”商标、第25546158号“蚂蚁军团”商标、第25638685号“蚂蚁兵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健身管理体系导入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广告、行政会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审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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