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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北京妙医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67553号“妙健康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1、商标局引证的第7783542号、8181077号商标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50279号商标、第4329300号商标均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55005号、第17306426号、第19724340号、第13726033号商标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2909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