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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沙利迎口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09887号“inco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210394号“indo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22731号“indo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913610号“indo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98364号“i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932694号“iin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932711号“安第印加iin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已被驳回,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除冰淇淋之外的商品上已被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一般被识别为字母组合“incofood”,与引证商标二“indofood”仅一个字母的差别,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inco”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显著识别的经设计的字母组合“iinco”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婴儿配方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三的驳回复审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