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申请人:理查德艾斯卡森联合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20069号“sa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49771号“圣斗士sa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saint”,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