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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州梵希思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39176号“fanc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5580066号“粉番喜fancynood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537号“风驰fan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85838号“美廉社fancy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55719号“幻杰fan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62952号“法拉多斯fanc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795682号“fancy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实审裁文发文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等待注册证发文程序中,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六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ancys”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部分“fancy”、“fancyes”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业;进出口代理;商业行情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