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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佩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7846147号“优麦菓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404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