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PAY”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240 2019-03-26 11:36:18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11804号“mi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696319号“mi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ipay”与引证商标文字“mipay”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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