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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全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日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79045号“世代同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75988号“世代童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34731号“世代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世代同糖”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世代童糖”、“世代同福”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