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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54854号“生活大爆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843232号“生活大爆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0062号“生活大爆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43231号“生活大爆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35类、41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生活大爆炒”相关介绍;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仅个别文字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交换机、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仅个别文字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仅个别文字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学、安排和组织会议、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35类、41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