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申请人: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90959号“大众搬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15186号“大众摄影popularphotography”(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18168号“大众假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61186号“大众搬家dazhongservic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74422号“大众服务服务大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844号“大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460471号“大众搬运d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52798号“大众游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254453号“大众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909225号“大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752198号“大众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336431a号“大众搬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939587号“众大zhong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证书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八经商标局审查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3月29日予以驳回。因此,引证商标六、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对引证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七、十的显著文字为“大众”,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十一的前三个文字相同,二者的整体含义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九的文字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大众”与引证商标十二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二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