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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超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51370号“卓玛的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03055号“卓瑪zhuoma”商标、第12776487号“卓玛藏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实际产品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卓玛的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卓瑪”、引证商标二文字“卓玛藏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甘菊茶饮料;糖;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除“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