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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元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14730号“元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4108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方式、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