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申请人:贵州君安商贸食品文化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开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71954号“侗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57495号“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01086号“同城samecityto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侗城”与引证商标一“同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同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