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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百锐(上海)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44192号“杜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理由:“杜霍”并非葡萄酒产区,具有其他含义,用作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资料光盘。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杜霍庄园是法国生产红葡萄酒的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酒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与“杜霍庄园”有关联,进而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禁止注册和使用情形,故其使用情况不能成为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