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亚铝材”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289 2019-03-26 11:34:42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石家庄广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28870号“新合亚铝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476943号“合亚he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大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铝材”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新合亚”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合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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