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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晓晖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85304号“明雷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12506号“雷士”商标、第3141933号“雷士”商标、第4374881号“雷士nv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明雷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雷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