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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芮城县金顺源果业冷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5540号“洞宾仙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77815号“洞天仙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洞宾仙果”与引证商标汉字“洞天仙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