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味陶笛”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351 2019-03-26 11:34:17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上海音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行天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72894号“音味陶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645656号“音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合同、设计方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陶笛”系一种乐器名称,在指定的歌曲创作等服务上使用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音味”与引证商标“音未”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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