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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沙海蓝蓝珍珠养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对第17337573号“海蓝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和五枚驰名商标的企业。“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获驰名商标保护,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3925724号“海之蓝”商标、第13975706号“天之蓝”商标、第8655878号“梦之蓝”商标、第13921303号“蓝色经典”商标、第3593520号“海蓝蓝”商标、第3595331号“天蓝蓝”商标、第5683184号“梦蓝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曾获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四、争议商标指大海,使用在“海参(非活)”等商品上表示其产自大海,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五、争议商标使用在“鱼肚、鱼片”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自大海,属于海产品,从而对商品的性质、产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材料;
4、申请人2014至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申请人销售网络表及部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公益活动图片;
7、媒体报道;
8、法院判决书;
9、“蓝色经典”、“梦之蓝”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书;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海参(非活)等商品上,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申请活在先注册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油、水果色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海蓝蓝”与引证商标三“梦之蓝”、引证商标四“蓝色经典”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油、水果色拉、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争议商标“海蓝蓝”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