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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达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2日对第12554984号“达绿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民营企业500前的综合性现代化食品企业集团。“达利园”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第3294832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3656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5878号“达利园daliyuan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61466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29839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达利园”商标的模仿,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布局图及下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所获荣誉;3.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申请人品牌建设情况说明、宣传图片、合同书、发票、广告投放报告;6.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7.在先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8月28日第151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冻、豆腐、蔬菜色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日申请注册,2003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食用蛋白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果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土豆片、蜜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色拉、果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果冻、豆腐、蔬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果冻、豆腐、蔬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果冻、豆腐制品、水果色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达绿园”与引证商标一、二“达利园”以及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达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