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味出品”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230 2019-03-26 11:34:12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吴宗俊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45076号“元味出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493946号“味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显著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就申请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而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系列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元味出品”与引证商标汉字“味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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