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桐宏杰”商标无效宣告案

阅读:197 2019-03-26 11:34:12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管海梅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8日对第15210879号“木桐宏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第1758819号“木桐嘉棣”商标、第7364444号“木桐传说”商标、第7364445号“木桐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证据;

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3.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报道资料;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14日第1543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引证商标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维持注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该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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