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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8621号“银鸽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031784号“银鸽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经销合同等经营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驰名认定等。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复写纸;纸巾;牛皮纸板;纸张(文具);剪纸”商品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手帕;卫生纸;纸巾;纸制洗脸巾;卸妆用薄纸;抽屉用衬纸(有或没有香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纸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手帕;卫生纸;纸巾;纸制洗脸巾;卸妆用薄纸;抽屉用衬纸(有或没有香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