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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98222号“腾讯研究院金融研究中心financeresearchcentertencentresearch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3539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百度百科“腾讯研究院”词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创意来源及内涵,具有显著特征,用于指定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申请商标并不包含企业名称,不存在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情形。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的相同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商标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6)最高法行再7号判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尚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