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星网校”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280 2019-03-26 11:33:58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北京火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56895号“火星网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328952号“星火”商标、第15018994号“火星双色球及图”商标、第25007823号“火星教练”商标、第13464238号“火星云及图”商标、第16899408号“伙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火星网校”与引证商标一“星火”、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火星双色球”、引证商标三汉字“火星教练”、引证商标四汉字“火星云”、引证商标五汉字“伙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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