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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云浮市乐比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因第27749250号“乐比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1639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