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LE”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416 2019-03-26 11:33:56 来源:网络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83488号“app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3755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82726号“appleb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删除与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品。申请商标在其它类别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受保护的行政裁定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同意删除在奶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该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瓶外的医疗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部分“apple”字母构成及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灯、医疗分析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吸入器、医用体温计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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