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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成都第一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56509号“川益一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13632号“益川yic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人用药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