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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第13509622号“淘比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6445号“淘”商标、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0311002号“淘代码”商标、第11751500号“淘应用”商标、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减弱“淘宝”知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3、“淘宝”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4、2004年至2008年“淘宝”品牌的部分电视广告监测报告;5、2003年至2011年“淘宝”商标的各类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6、2007年至2010年“淘宝”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发布照片;7、“淘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整体呼叫等方面并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虽然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但被申请人在业内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信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的相关资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之后,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7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五由孙树镇于2003年5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2009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7月6日。
四、引证商标六由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2009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4月27日。
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淘宝”注册商标曾于2015年1月30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淘比特”,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包含“淘”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淘宝”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相联系,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程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二至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七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