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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33184号“菜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机、工业打标机、模压加工机器、电动刀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839532号“菜鸟cai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783937号“菜鸟餐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除纺织机、工业打标机、模压加工机器、电动力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纺织机、工业打标机、模压加工机器、电动刀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729216号“菜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94700号“菜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36104号“菜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68715号“菜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缝合机、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加工塑料用模具、电镀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菜鸟”与引证商标三文字“菜鸟”、引证商标四文字“菜鸟”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缝合机、自动售货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熨衣机、自动售货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升降装置、输送机、金属加工机械、车床、废物处理装置、筛选机、搅动机、混合机(机器)、装卸设备、工业用拣选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人(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升降装置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缝合机、工业打标机、模压加工机器、电动刀、自动售货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