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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贝佳斯洁具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蒙娜丽莎”系列标识的行为,并未侵犯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享有的“蒙娜丽莎”驰名商标专用权。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在第19类、第11类上拥有“蒙娜丽莎”系列商标专用权,该案争议的实质为被告注册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浴缸,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均较为一致,而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第1467867号等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建筑类墙砖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别。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关于“浴缸”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最早被认定驰名的时间为2006年,迟于第1558842号商标申请注册的1999年及核准注册的2001年。故蒙娜丽莎集团在后驰名的商标应扩张保护以对抗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与其注册商标发挥指示来源功能相一致。故二审判决认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害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