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大”矿泉水商标反转三次终被撤销

阅读:469 2019-03-07 12:55:02 来源:网络

《商标法》确立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制度旨在鼓励、督促商标的使用以发挥商标产源识别的作用。在撤三案中,商标注册人应诚信地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如提供的部分证据系伪造,则应对所有证据从严审查,提高证明标准。

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是由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豆类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2013年12月30日,自然人潘弟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在复审程序中,商评委认为江西恒大公司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江西恒大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评委的认定割裂了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商评委和潘弟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之一为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伪证的情形,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北京高院针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发现存在多处瑕疵。

1、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包装上印制的商品条码对应的所有者是源合实业公司,并非星河纳米公司(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或八王寺饮料公司(委托加工合同中的生产方)。江西恒大公司补充了加盖南昌市工商局印章的《公司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源合实业公司由八王寺实业公司变更而来。但八王寺实业公司和八王寺饮料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该补充证据不能消除前述产品照片存在的瑕疵。

2、手工销售发票的领购时间晚于发票上载明的时间,存在倒签的情况。法院考虑到该发票涉及的时间对于案件的裁判意义重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的情况下,认为不应根据倒签日期的发票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3、对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的发票和相关收据,虽内容可以相印证,但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前述手工发票存在倒签问题,发票开具时间临近复审期间届满仅一周时间,且该日期与另案撤销申请时间仅相差数日,法院认定该证据系江西恒大公司为维持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

4、“恒大”纯净水产品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与照片内的景色、人物着装所体现的季节明显不符。由此,法院对江西恒大公司在提交证据过程中的诚信度产生怀疑。

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部分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北京高院相应提高了对其提交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综合考量在案证据,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因此,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了维持商标注册,有些商标注册人进行象征性使用,甚至伪造使用证据。为甄别此种行为,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本案中,江西恒大公司在43个类别上均申请了包含“恒大”文字的商标,大部分与其主营的工业设备防磨抗蚀业务无太大关联,而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与其主营业务更是高度离散,难谓基于真实使用而注册。该公司在34个类别上的商标均被他人提起撤三申请,针对复审商标则另存在早于本案半个月的撤销申请。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江西恒大公司对他人的撤销申请应当是有所准备的。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案证据大部分临近复审期间截止日期,尤其是客观证据均形成于截止日前一个月。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和香港《商标条例》确立了临近指定期限截止日的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为了防止商标注册人亡羊补牢,人为“制造”使用证据。

在撤三案件中,应当回归“鼓励、督促商标使用”的目的,对确投入使用的商标予以维持,对仅维系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甚至不惜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使撤三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促进诉讼活动诚信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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