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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缔约国中国,外国注册的商标是否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是这样规定以打击商标侵权犯罪的:非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这里的注册商标,包括国际注册商标吗?我认为,严格来说,只包括依照我国商标法注册的注册商标。但是,这并不排斥国际注册商标。
怎么说呢?
国际注册商标并不当然地如在我国注册的商标那样被保护。只有在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了的国际注册商标,并在我国驳回期限内没有被驳回,才等同于我国注册商标。
有点绕,是的,就是这样的。学术点说,就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商标,必须是依照马德里协定国际注册商标体系在国外注册的商标,还必须获得我国的领土延伸。呵呵,领土延伸……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国际注册商标马德里协定》缔约前必须缔结的国际公约。而巴黎公约规定了:
商标在一个成员国内注册,同在其他成员国包括原属国家内的注册是相互独立的,即一个商标注册在某一个成员国内过期或撤销,并不影响在其他成员国内注册的效力。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都按照各该国国内法律的规定。
可见,商标在各缔约国中的注册,具有独立性,并不是说在一国的注册、变更、撤销会影响到其他缔约国。
那就奇怪了,那中国缔结了马德里协定,意义何在呢?马德里协定不是也规定了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被视为在所有缔约国都注册而受到同等保护吗?
确实是的,
马德里协定第四条规定了国际注册的效力,明确了自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缔约国的保护,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并享有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
那既然有这种操作,国际注册商标不就自然等同于该商标在我国注册,也受我国商标法和刑法保护吗?是的,但是商标还是具有很强的地域属性,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国际注册商标的领土延伸并不是毫无限制的。
首先,马德里协定第三条之二规定了,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国际局,领土延伸需要专门申请才扩大到该国。并且,国际注册时,必须在申请时特别注明。
其次,我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商标局可以通知国际局依职权驳回。十四条规定了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公告刊登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有异议程序就有审查的过程,有审查自然有驳回。
可见,即使是通过国际局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也有一个可以被领土延伸申请国驳回的期限,在期限内是否如该国注册商标那样被保护,这个有争议并且一时半会说不清楚,在这不讨论。但是,必须是领土延伸申请获得登记许可并生效的国际注册商标,才受我国刑法保护。
所以,简单的说,就是一个要证明国际注册和领土延伸的问题。如果有我国商标局出具的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那就受我国刑法保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