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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欲将“双沟珍宝坊君坊及图”作为立体商标申请注册,却遭质疑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君及图”平面商标构成近似,双沟酒业展开一场长达4年的权属追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第13039178号“双沟珍宝坊君坊及图”商标与第519224号“君及图”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驳回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一、商标是否近似
双沟酒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等商品上。
双沟酒业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立体商标,突出显著部分为文字、颜色、图案等构成要素的结合,仅文字部分即包含有“双沟”“珍宝坊”“君坊”,而引证商标仅为平面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的简单组合,突出显著部分为文字“君”,二者在商标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标志本身并不近似。
终审得见分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由汉字“君”及简单边框图形构成,“君”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由酒商品包装盒的三维标志与“双沟”“珍宝坊”“君坊”文字及图形组合而成。虽然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便于呼叫和记忆,属于争议商标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但争议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已将其中的文字内容作为商标进行了单独注册,“双沟”商标经双沟酒业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文字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虽然包含的文字部分具有显著特征,但当其作为整体进行商标注册时,该标志整体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还应当结合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从该商品外包装整体是否具有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以及是否真正具有注册的必要进行综合判断。应当根据商标注册的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和比例保护原则重新作出审查结论。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经营期间一定要只属于自己的商标,不管企业是自己注册的商标还是从别人手上买回来的商标,那都是只有企业自己用专用权,除非企业授权给其他人,否则,其他一律所有人都不可以使用这个商标标识,不然就会构成侵权,拥有专用权的企业可以依照先关法律条例去让其他的企业或者个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