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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贾冬郑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千丝食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杨雄鹰)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70040号“千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324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豆包;谷粉制食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豆包;谷粉制食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及其它方面查询,均未查询到关于复审商标在“豆包;谷粉制食品”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比如: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通报2014年下半年糕点食品省级抽检结果,因生产管理不上,被申请人在抽检不合格之列。被申请人生产的肉松饼、绿豆饼在商品分类表中并无规范名称,应当被认定为“谷粉制食品”。综上,复审商标在“豆包;谷粉制食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
1、晋江千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授权书》;3、《检测报告》;4、2014南产品抽检不合格的报道;5、以“千丝”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页面;6、“千丝”品牌商品网上销售页面。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包括:《商标许可授权书》未经商标局备案,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疑。商品检验报告和产品抽检不合格的报道涉及的商品为“肉松饼;肉松条”,并非复审商标在“豆包;谷粉制食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没有对应的原件,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网络销售证据不显示被申请人相关信息,亦未显示具体日期,且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在“豆包;谷粉制食品”核定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杨雄鹰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豆包;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2018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晋江千丝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即原撤销申请人)仅针对“豆包;谷粉制食品”两项商品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2、证据2为原复审商标所有人杨雄鹰于2016年4月15日授权晋江千丝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有效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4年10月13日。
3、证据3为晋江千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3月8日将千丝肉松饼、肉松条送检,检测单位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原件。检测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0977-2007《糕点通则》的要求。
4、证据4为2015年5月8日,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文章《福建省食药监局:20批次糕点抽检不合格》,其中包括晋江千丝食品有限公司的“肉松条(糕点)”食品。
5、晋江千丝食品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商标局提交第14966893号“千丝qiansi”商标的注册申请,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并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评审请求、提交的在案证据及上述查明事实,经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豆包;谷粉制食品”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证据1为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具有经营的主体资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的授权书仅为商标原所有人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0977-2007《糕点通则》的要求,且样品照片中显示的商标标识与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的第14966893号“千丝qiansi”商标标识在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如出一辙,不能确定为本案复审商标商品的检验报告。证据4的抽检不合格报道的日期为2015年,而证据2的《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故不能确认该抽检报道中涉及的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6有的不能确认使用日期,有的日期在指定期间之后,不能视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6中涉及的“肉松条;肉松饼”商品不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内。通常而言,使用证据中对于区分表之外的商品应当选择与区分表中最为接近的商品予以考虑。但证据3、4的检验报告及不合格报道中均将“肉松条;肉松饼”商品按“糕点”标准进行抽查检验,“肉松条;肉松饼”商品不论是在加工工艺,还是普通大众的认知范围内均属于“糕点”商品。由于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不能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故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被认定为在“豆包;谷粉制食品”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在“豆包;谷粉制食品”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豆包;谷粉制食品”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