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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东莞市天伦之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13741号“天伦之乐teamlen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22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30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教学等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