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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丹凤食品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44496号“tanf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46257号“泰麟tanlong”商标、第5183390号“君凰及图”商标、第5349078号“芬妮克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tanfong”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君凰及图”、引证商标三“芬妮克斯及图”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硬块糖(糖果)、花生糖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牛奶硬块糖(糖果)、花生糖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牛奶硬块糖(糖果)、花生糖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tanfong”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tanlong”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硬块糖(糖果)、花生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牛奶硬块糖(糖果)、花生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硬块糖(糖果)、花生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