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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凯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对第18585205号“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84878号“s”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035号“s”商标、第1266107号“s及图”商标、第5780577号“s”商标、第13557932号“s”商标、第13557911号“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系列“s”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同为体育用品经营者,使用“凯奇”企业字号,同时申请注册多枚“s”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误导性,容易使消费者将之误认为申请人旗下系列产品,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skechers(斯凯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告宣传及销售审计报告;
5、“skechers(斯凯奇)”宣传合同及发票;
6、“skechers(斯凯奇)”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及其“skechers(斯凯奇)”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9、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2、申请人“s”系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13、工商总局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已公告并注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是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重申其无效宣告主张,在与本案情况相同的第18585204号“s”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与本案为同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第18585204号“s”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答辩材料中递交的使用证据可以看出,其使用于商品上的标识与争议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仅保留了与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相同的“s”部分,被申请人此行为系通过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来达到消费者将其误认为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目的,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袜、围巾、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s”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图形化设计的“s”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均无明显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即上衣、衬衫、t恤、运动衫、裤、裤子、夹克、帽子、帽子、鞋类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服装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婚纱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s”系列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s”系列图形美术作品虽均为字母s,但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