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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雷泽体育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1914号“laz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g1068337号“la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缆商品上的驳回,故第15708548号“lazer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7320号“lazercin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其余商品的权利障碍。且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除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缆商品之外的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lazer”,引证商标一易被消费者识别为“laze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运动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运动眼镜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运动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