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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万向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来宾鳄鱼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7日对第18490752号“万向折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3748号“萬向wanxiang”商标、第3916408号“萬向wanxiang”商标、第7581302号“萬向wanxi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带有折辱含义,其注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万向”系申请人知名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分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排名;
3、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票、展会资料、媒体报道;
4、申请人及其分子公司经销协议、经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实际贡献水平核实表,工厂分布及市场体系,行业排名证明,知名度证据;
5、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行政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6、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车(车辆);拖拉机;运货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叉车;起重车;翻斗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21日的第158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毂;铁路车辆”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萬向”并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万向折腰”(“万”为“萬”的简体)完整的包含诸引证商标“萬向”,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萬向”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车轮毂、铁路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萬向”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万向折腰”与申请人商号“萬向”不属于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