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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玉环智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彭绪洛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37427号“少年冒险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225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彭绪洛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玉环智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6137427号第41类“少年冒险王”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且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已超出法定期内,理应不予受理。复审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与答辩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复审商标理应继续维持有效。
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系列书籍的部分发票和清单;
2、关于《少年冒险王》付酬单复印件;
3、《少年冒险王》系列作品书籍照片及出版信息;
4、实体店销售情况;
5、《少年冒险王》系列文字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6、所获荣誉;
7、音乐作品《我们是少年冒险王》;
8、夏令营和教育培训及组织竞赛图片;
9、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10、答辩人许可杭州冒险王影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合同及商标权入股协议书;
11、电影拍摄制作备案表《少年冒险王之遭遇神农架野人》;
12、微电影演员选拔、开机仪式、首映会、宣传海报及电影截图;
13、舞台剧公演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相同)(编号续前):
14、品牌书系的发票和清单;
15、商标创意说明及作品概况;
16、2014、2016年出版合同;
17、2015年律师函复印件;
18、2017、2006年图书出版合同;
19、2015-2017年付酬单;
20、版权登记证书;
21、《少年冒险王》网络搜索;
22、淘宝、天猫、京东、当当图书销售图片;
23、改编的《我们是少年冒险王》歌曲
24、相关媒体报道网址;
25、图书图片、店铺销售图片及包装盒图片;
26、报纸报道。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武汉市洛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南5月27日。于2011年12月13日转让至彭绪洛420528198101252513,即本案被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是否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创意说明及作品概况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实体店的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具体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少年冒险王”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16被申请人与大连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限内,合同中显示出版的作品名称为少年冒险王:真正的探险和《险护巴国剑》(少年冒险王系列注音版),根据证据3图书的出版信息可以证明在图书出版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当当网的销售图片及证据1和14的发货清单,进一步证明了少年冒险王相关图书已进行出版,并进入市场流通。
证据8夏令营和教育培训及组织竞赛图片中,宣传海报及活动照片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具体形成时间。音乐作品《我们是少年冒险王》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报纸媒体报道部分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且该证据均是对图书及被申请人的采访介绍。证据12关于微电影的证据中显示的时间均可视为自制证据,舞台剧的公演照片也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
证据10为被申请人与杭州冒险王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被申请人授权杭州冒险王营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商标使用授权系以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电影剧本备案公示表中,被授权人制作的少年冒险王之遭遇神农架野人已被通过。可以证明其在电影制作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此外,被授权人与杭州森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在“图书出版;电影制作”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图书出版;电影制作”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电影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电影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学校(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游乐园;提供体育设施;动物园”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被申请人请求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电影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学校(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游乐园;提供体育设施;动物园”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