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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阳行动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41739号“百日行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538140号“百日行动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日行动”与引证商标文字“百日行动派”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