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嘟嘟农业合作社”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333 2019-03-26 11:36:03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霸州市都都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66424号“嘟嘟农业合作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715833号“嘟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26316号“粉嘟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6317号“粉嘟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01125号“嘟嘟手工dudushou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三、申请人商标已经广泛使用,在消费者中并没有引起任何歧义。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中。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嘟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部分“嘟嘟”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养殖;植物养护;树木修剪;农场设备出租;康复中心;医疗保健;美容院服务;美容师服务;化妆师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保健;美容院;宠物饲养;庭院风景;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识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使用在指定服务项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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