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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天津宏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9日对第19037953号“肘子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申请了第9177059号“肘子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随后也申请了第18549544号“肘子酥zhouzisu及图”商标、第22130648号“酥子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虽均已被驳回,但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肘子酥”商标在当地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以模仿、抄袭的方式注册了争议商标,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域名证书;
3.“肘子酥”介绍、发展史、情况说明、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4.申请人及肘子酥获奖证书;
5.宣传材料;
6.门店照片;
7.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8.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且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备显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设立的天津市都市情缘食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报告;
2.作品登记证书;
3.宣传页、菜单、店面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经审查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且经审理已予以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肘子酥”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肘子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在天津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肘子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餐饮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肘子酥”、“津门”文字的商标,且根据被申请人证据可知其在天津地区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亦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可见其对申请人及其“肘子酥”商标理解有所了解。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