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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上海新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11108号“囍鳳楼點心火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11794635号商标、第8656447号商标、第14747723号商标、第4924322号商标、第14847579号商标、第241918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内的照片、食品的制作流程、照片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