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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北京金御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信瑞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66076号“海鲜金御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472228号“金誉丰及图”商标、第15080102号“金裕丰”商标、第6089630号“御丰royalabunda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御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誉丰”、引证商标二“金裕丰”、引证商标三文字“御丰”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