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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西安和睿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95385号“和睿空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56518号、第24095947号、第3303907号、第13217886号、第9616222号、第71392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作品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